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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地税发[2002]149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0/10    来源:   阅读次数:1489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2]149号          2002-10-17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加强对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一律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同时就地缴纳。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营业税纳税地的适用税率执行。

      三、涉外分局管户由涉外分局管理,税收收入划归不动产所在地。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时,应到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填写01表,在代理机构名称栏内填写“销售不动产纳税人临时登记”,不发证),并申报纳税。临时税务登记比照正常税务登记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对同一个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只能办理一个临时税务登记。不动产所在地与税务登记地在同一区、县(市)的,不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时,应携带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销售审批表,法人、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行及银行帐号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政府行政审批办事大厅或主管地税机关办税大厅办理。不动产全部销售后,应及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临时登记户的纳税人识别号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原纳税人的15位编码,只将其中第5-6位码改为不动产所在地区域码,其余号码不变。

      五、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正常申报时,不含已在本市外区、县(市)的销售收入,但应将已在外区、县(市)纳税申报的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本月申报表后,以备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检查。

      六、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所开发的项目在其机构所在地,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领购发票。办理领购发票,应携带购票申请、税务登记证(副本)、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手续,限量销售发票,实行验旧购新。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所开发的项目不在其机构所在地,纳税人应凭机构所在地税务登记证件、项目所在地发放的税务登记表及第六条所述应携带的其它手续,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领取发票领购簿的手续,并限量购买发票,实行验旧购新。
      对在项目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发票的保管、开具和缴销等,由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管理和检查,并建立发票销售和验旧购新管理台账,在办理注销临时税务登记手续后及时缴销发票。领购发票的相关资料按季移交给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八、对纳税人一次性销售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可以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实行代开发票,按规定征收相关税费。

      九、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欠缴的营业税,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由原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清理。未申报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由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对以前已纳的税款由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后准予扣除。

      十、本通知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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